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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入典”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影响

时间: 2020.12.31 来源: 兴泰保理研究中心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时宣布该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诞生就意味着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即将进入法典时代,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而其中,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设立专章规定保理合同,体现了国家对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是对保理行业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重要肯定,同时,也为保理行业未来发展奠定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而“保理入典”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所产生的影响则是我们需要关注和讨论的,本文从“保理入典”的背景、对商业保理公司产生的影响以及于我司的启发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分析。

一、“保理入典”的背景

(一)“保理入典”的社会背景

自1993年中国银行率先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开展国际保理业务肇始,虽与国外相比,我国保理业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从国内保理业务量增速角度来看,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中国的保理业务以年均54%的速度增长。

商务部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韩家平表示“保理业务基于真实贸易背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别是位于供应链上游的客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正是由于保理业务对我国贸易金融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保理业务呈爆发式增长,导致了保理行业出现了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乱象。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监管政策,但囿于我国现有法律并无对保理业务具体的规定,与保理业务高速发展极不适应,因此,与保理有关的相关立法亟需出台。

(二)“保理入典”的司法背景

随着保理行业的快速发展,自2014年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也同样大幅度增加,2014年至2017年四年合计审结10034件,已超过赠与合同等有名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伴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及商事仲裁中的分量逐步增加,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无正式的法律法规,导致很多法院审在审理案件时仅仅只能依靠《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进行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现象层出不穷,也违背了最高院倡导的“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的精神。因此,在与日俱增的保理合同纠纷与捉襟见肘的立法制度的冲突下,保理合同亟需正式的被加入至《民法典》中。

(三)“保理入典”的立法背景

由于保理合同为“舶来品”,虽已发展了20多年,但也无正式统一的法律进行规制。自2012年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商业保理相关的政策,如天津市高级法院针对保理纠纷总结出了保理纠纷案件的审判会议纪要等。因此,最高院、商务部以及各地陆续出台的保理领域的指导意见,均对保理入典给予了重要的立法借鉴意义。

二、“保理入典”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影响

(一)解决行业痛点,扫除三大障碍

1、未来应收可做保理:未来应收账款能否转让间接的关系到该债权能否续作保理业务,而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保理商与保理申请人只能等到作为转让的未来债权实际发生时才能进行转让。但这种传统的民法理论似乎已经为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债权机能的进化所打破。现代社会,各种资产流动性增强、提高资产的使用价值才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来应收账款似乎只要具备财产价值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即可转让。

基于此,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保理公司可以就未来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叙做保理业务,解决了行为效力认定的争议,也为法官裁判统一了裁判标准,促进商业保理活动的有效开展。

2、应收账款的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在商业保理业务交易中,通常会存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条款,而商业保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该应收账款,则会出现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以《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但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禁止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商业保理活动的发展,社会实务与传统的法条规定存在着巨大的冲突,亟需出台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而本次《民法典》,从立法层面突破当事人的约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至此,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不再受制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禁止转让条款,也不存在受让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活跃了商业保理业务市场。

3、从权利转移不因未登记受影响:传统的《合同法》中对于债权转让从权利的归属约定的较为概括,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中却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此次《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且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强调了主债权的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则外,还特别规定了即使未进行登记变更(抵押权或质权)或转移占有(质权),仍然由债权受让人享有从权利,保障了商业保理公司的权益。

(二)明确对保理公司的保护性规则,控制三大风险

1、控制虚构应收账款风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条参照了德国民法典文书转让规则,在保理公司善意的情形下,即使系伪造的债权,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应收账款。《民法典》实施后,保理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则向债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依据本条向债务人全额求偿本金及利息,大大利好保理人,体现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

2、控制基础交易变更风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明确规定了在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肆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此条也是为了防止出现由于保理公司非基础交易的双方,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由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非善意因素变更基础交易合同、降低应收账款,从而导致保理公司利益受损现象的出现,是在立法层面给与保理公司法律保障,但何为“正当理由”仍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明确。

3、控制双重融资风险: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让与的情形,在世界各地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如在日本,采用通知债务人对抗主义;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先来后到”的立法模式。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上述两个观点的都有。因此,由于保理业务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其本质便为债权让与,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保理申请人多次转让进行融资的现象,但由于无统一的司法裁判导致各地法院判决五花八门。《民法典》实施后,从基本立法层面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虚假交易,防止债权人恶意进行重复融资,在降低保理融资风险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透明化、规范化。

三、“保理入典”于我司的启发

“保理入典”一方面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是立法层面对保理行业进行防控与监管,因此,在现有的法条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1、未来应收账款应具有较高的确定性: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续作保理业务,但并未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可能此后的司法解释会进一步的明确,基于谨慎性原则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合理的期待性,应是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签订,但债权人还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的,导致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或全部形成。由于民事主体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

2、从权利转让仍需满足“担保物权设立”原则:虽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且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但是从实践层面来看,对于有些从权利,如: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等情形,虽然从法理来看,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即成为从权利的权利人,但由于实际并未占有该权利,可能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债权人的道德问题,导致保理公司的从权利落空。因此,基于谨慎且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议在各方配合度较高的情形下,变更相关登记及占有更为稳妥。

3、保理公司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民法典》出台以后,特别是由于《民法典》中“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相当于从立法层面统一了裁判规则。因此如何举证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以及如何证明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日后业务交往过程中所需注意的问题,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在平时业务交往中,对于基础交易相关单据收集的完整性以及与客户交流沟通过程中的相关言语应尽量避免是知情方。

4、重视并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优先权在《民法典》被确定,保理公司在做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第一,要严格履行查询中登网登记信息的内控措施,在发现存在已经转让的登记时,拒绝叙作业务,要求置换应收账款;第二,在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尽量的做到特定化,如登记时写明受让的系某债权人基于某合同项下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对某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入典”基于其特有的社会背景及法律背景基础下产生,一方面规范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审判依据,进一步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另一反面也在要求保理企业需基于法典规定的框架下规范开展业务,形成法律与保理实践的良性互动,促进和规范商业保理的发展!

(齐雪娟 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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